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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爱清、季海波等与裴俊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俊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85号原某:李爱清,女,汉族。原某:季海波,男,汉族。原某:季海燕,女,汉族。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俊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田荣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李爱清、季海波、季海燕与被告裴俊山、韩荣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儒独任审判。诉讼中,原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韩荣彬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季海波、季海燕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裴俊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爱清、季海波、季海燕诉称,2014年11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裴俊山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南侧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陈北川干线02号线杆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某季茂盛相撞,至季茂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俊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荣彬将沙子石子和一个搅拌机堆放在道路几何中心线北侧路边的路面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茂盛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2655元、死亡赔偿金508752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38600元。被告裴俊山辩称,其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某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6时30分许,事发路段位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南侧的东西公路10kv陈北川干线02号线杆处,该路段几何中心线北侧路面上,堆放着案外人韩荣彬所有的一堆沙子石子和一个搅拌机。被告裴俊山驾驶车牌号为鲁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正在绕行上述建筑材料的季茂盛相撞,致使季茂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季茂盛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8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俊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到非机动车遇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未主动让行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荣彬堆放在道路几何中心线北侧路面上的沙子、石子和搅拌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季茂盛无责任。另查明:1、死者季茂盛系1952年8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原某李爱清系死者季茂盛妻子,原某季海波、季海燕系死者季茂盛子女。2、被告裴俊山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2655元、丧葬费23193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其它有争议的损失,原某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某主张死者季茂盛生前一直在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打工,并长期在此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其在事故发生时62周岁,计算18年,故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08752元(28264元/年×18年)。为支持上述主张,原某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①原某提供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三份复印件均加盖有“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字样的椭圆形印章),其中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注明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经营者姓名为季某,经营场所为利津县陈庄镇茂源商城。②提供加盖有“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椭圆形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季茂盛,男,身份证号:××,系利津县陈庄镇某快餐店员工,自1988年开始至2014年11月20日一直在利津县陈庄镇某快餐店打工,并于2004年5月起由本店提供住宿,居住在本店。特此证明。”③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经查明,证人系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业主,死者季茂盛的弟弟。其证言内容与证据②内容一致。④提供利津县陈庄镇茂源商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季茂盛,男,××,系陈庄镇某村村民,自1988年开始至2014年11月20日一直在利津县陈庄镇某快餐店打工,常年在该店居住。某快餐店坐落在韩南二村境内,陈庄镇城区内,老辛河路以西,滨港路以北,陈庄镇农村商业银行以东,面积500平方米。特此证明。”⑤申请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出庭作证。经查证,证人韩某甲系利津县陈庄某旅馆业主,该旅馆系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北邻。证人韩某乙系利津县陈庄镇某酒水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位于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对面。二证人证实,季茂盛自1991年开始即在利津县陈庄桐茂斋快餐店工作,并且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与他们经营的旅馆和经营部均位于利津县陈庄茂源商城。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②、证据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季某系死者季茂盛的弟弟,与原某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季茂盛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证据④,该证据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是否位于城镇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建设规划部门予以证实,利津县陈庄镇茂源商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其也无权利对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的员工的身份进行核实。另外,陈庄镇人民政府驻地是韩南一村,并不是韩南二村。对证据⑤,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季茂盛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①,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中均加盖有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的专用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②、证据③,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的业主季某系死者季茂盛的弟弟,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单独确认。对证据④,利津县陈庄镇茂源商城管理委员会是陈庄镇人民政府下属的负责管理陈庄镇茂源商城各商户的办事机构,其对辖区内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应当非常熟悉和了解,其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利津县陈庄桐茂斋快餐店所在位置的内容部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上述证明中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⑤,二证人所经营的旅馆和经营部与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系近邻,其二人对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的员工及居住情况应当非常了解,其作出的季茂盛在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长期工作的证言,证明力较高,结合证据②、证据③的证明内容,对证据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①、证据②、证据③、证据④、证据⑤相互印证,能够形成紧密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季茂盛自1991年始,一直在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工作、生活至事故发生之日,利津县陈庄某快餐店位于利津县陈庄镇茂源商城,而利津县陈庄镇茂源商城位于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驻地。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死者季茂盛生前的主要生产、生活场所均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上述工作收入,因此原某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508752元,数额计算准确,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交通费:原某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财产损失,原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无法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某虽然未提供证据,但原某方因直系亲属死亡,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用系合理必要的开支,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确定原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5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087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5600元。本院认为,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韩荣彬在路面上堆放建筑物品的过错行为,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力较小,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裴俊山的上述违章行为,过错较大,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裴俊山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80%比例。经依法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某李爱清、季海波、季海燕医疗费2655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2655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38356元((535600元-112655元]×80%),共计赔偿4510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清、季海波、季海燕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51011元。二、驳回原告李爱清、季海波、季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减半收取4593元,由原告李爱清、季海波、季海燕负担7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3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