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仲华与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2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华。委托代理人:沈铁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军,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仲华为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仲华的委托代理人沈铁南和被上诉人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张仲华驾驶的冀CH92**号三轮车在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13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12时止。2014年5月20日,张仲华驾驶冀CH92**号三轮车行驶至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港兴大街交叉路口时与邵娥英骑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邵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邵娥英住唐港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其腰椎3椎体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张仲华为此支出医疗费2547,59元。邵娥英住院一天后,转外地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现场勘査,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第130212420140009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仲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娥英无责任。当日,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调解,张仲华与邵娥英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张仲华一次性赔偿邵娥英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事后,张仲华与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认定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合法有效,判令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付张仲华保险理赔款3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仲华与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自自义务。张仲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仲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张仲华要求认定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对事故双方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行政执法单位,其对交通事故双方进行的损害赔偿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经调解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赔偿协议不能独立的作为张仲华主张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理赔的证据。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张仲华的保险赔付数额,应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故本院对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张仲华与受害人邵娥英之间约定的赔偿数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张仲华要求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34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保险理赔有效证据,所以,本院根据张仲华在本案中提交的实际产生的支出费用票据数额予以支持。遂判决: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仲华保险理赔款3572.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张仲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违法,执法不公,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但未被批准,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到庭,但法官却按自己想法写笔录,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提供的唐山交警七大队事故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按调解书的要求向法庭提供了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也未说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付上诉人各项损失34000元。被上诉人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关于程序违法问题,首先,被保险车辆在卢龙,上诉人在乐亭,事故发生地在唐山海港开发区,几个地点均与昌黎无关,但该案在昌黎立案,尽管本案在被上诉人一栏中加了一个毫无关联的被上诉人住址在昌黎,但依照诉讼法,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被上诉人不能确定昌黎法院具有管辖权。另外,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无论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该案立案程序都是严重违法的。关于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问题,考虑到诉讼成本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张仲华提供的2014年9月24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邵娥英伤情属轻伤一级及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8个月。2014年9月1日,起航货运联合车队出具了邵娥英月工资3200元的工资表及自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邵娥英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仲华与被上诉人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张仲华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仲华主张唐山交警七大队事故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应按调解结果判令被上诉人赔付34000元。上诉人按调解书的要求向法庭提供了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提交的乐亭县司法医学签定中心出具的签定意见及乐亭县起航货运联合车队工资表和书面停发工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邵娥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其诉请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在合理范围内对上诉人予以理赔。被上诉人永诚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张仲华各项损失29172.59元(误工费3200×8=25600元,医疗费2547.59元、鉴定费1025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仲华保险金29172.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张仲华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张仲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