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正蓝旗元上都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程磊申请实现抵押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蓝旗元上都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蓝旗信用社),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鸿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职务联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向琳,职务经理。被申请人正蓝旗元上都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宫大酒店),住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王秀荣,职务执行董事。第三人程磊,男,汉族,住正蓝旗。申请人蓝旗信用社申请实现抵押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我院依法追加程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商文晟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称,2013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程磊签订借款合同,程磊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借期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15.5‰,逾期再加收40%即21.7‰,还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其2004字第105191号房产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按约放款200万元,但期满后借款人程磊未还付本金,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欠息至今。因此被申请人应在担保范围内,以其抵押物变价或折价所得,按约定和法定抵偿顺序优先支付申请人:1、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5.5‰,2014年12月16日至裁定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1.7‰;复利以2014年9月28日至申请之日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自申请之日至裁定生效之日);如逾期履行生效裁定,则以本金、利息和复利计算总额为基数按照《民事诉讼法》253条执行;2、申请人为此而实际和应当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变卖费用,折价财产的过户税费等。被申请人称,此笔借款实际上是公司使用,因此同意申请人的主张。第三人程磊称,是公司以我的名义贷的款,公司实际使用,应该由公司偿还。经本院审理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蓝旗信用社与第三人程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夏宫大酒店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正蓝旗上都镇乃日音希热区二层营业性楼房为借款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及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申请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正蓝旗元上都夏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正蓝旗上都镇乃日音希热区二层营业性楼房,建筑面积1366.80平方米(2004字第105191号房产权,又称作辅楼)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列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2、律师费8.3万元。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7600元,由被申请人正蓝旗元上都夏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商 文 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