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彭某驾驶超载的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号牌为赣L×××××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0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万年县上坊乡牌楼刘家村路口65KM+700M路段时,因交叉路口处未减速慢行,超载致紧急制动有效制动力下降,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先后碰撞到由北往南方向突然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饶某及相向由李世福驾驶的赣E×××××吉利牌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饶某被赣L×××××货车碾压致腹腔脏器损伤出血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立即报警至万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随即到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饶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世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饶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饶某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饶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彭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万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过磅单、证人郑某、刘某、李世福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万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肇事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件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彭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均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