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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修家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修家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贝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家友,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侯禹,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物业公司)与修家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修家友原审诉称,我于2014年5月5日在金苑华城院内,为物业公司工作时被楼上坠落物砸伤,后送医院救治,现首次治疗出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我先期所花费的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物业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3,6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507元、误工费5,452元;2、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对修家友受伤的原因有不同的观点,修家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具体受伤原因不清楚,但是受伤的事实承认,修家友确系在金苑华城园区内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修家友垫付医疗费20,000元,是因为当时听说修家友在园区受伤不能见死不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在沈阳市和平区金苑华城院内抚顺路66-12号楼下,修家友在给树喷药时,被楼上掉下的砖头、木板、油毡纸等物品砸到头部受伤,未找到物品系何人所有或系何人抛掷。修家友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4年5月5日入院,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修家友共计住院47天。期间,一级护理46天,二级护理1天。修家���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1,565.89元,其中物业公司垫付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修家友自述自己系物业公司的员工,已经在物业公司处工作五、六年,每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公安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5月5日报警情况登记表中备注栏记载:“1862400****(物业)”,经核实,此为物业公司负责人贝海波的手机号码。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记载:“工作单位: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病史叙述者:患者本人及同事……现病史:患者于约1个半小时前被高处落下石块砸伤头部,伤后倒地,头痛,头晕,头部伤口出血,由他人拨打‘120’送来我院,急诊查头CT回报颅骨凹陷骨折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为系统治疗收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物业公司所述,修家友并非其公司员工,物业公司之所以为修家友垫付20,000元医疗费是因为考虑到修家友在自己园区受伤不能见死不救。原审法院认为,从庭审调查来看,修家友受伤后,系修家友单位同事陪同其坐120急救车将修家友送至医院,根据修家友住院病案记载,修家友工作单位为物业公司,且从物业公司垫付20,000元医疗费来看,此与一般的助人为乐行为、社会中人们普遍认知的常理行为明显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修家友受物业公司雇佣在为园区树木喷药时被楼上掉下的物品砸伤,在无法找到造成修家友受伤的第三人的情况下,修家友作为雇员可以要求作为雇主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修家友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修家友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修家友因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为81,565.89元,包含物业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截至2014年6月20日修家友出院之日,修家友的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期间,即47天。关于修家友的收入状况,修家友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物业公司处工作,因本次事故确造成修家友实际发生了误工,修家友自述在物业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在物业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修家友的误工费应为2,820元(1,800元/月÷30天×4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修家友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6天,二级护理1天。关于护理费标准,修家友主张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修家友的护理费应为8,412.78元(33,021元/年÷365天×46天×2人+33,021元/年÷365天×1天×1人)。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修家友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修家友此项费用系必然支出,原审法院根据修家友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修家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50元(50元/天×47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修家友医疗费61,565.89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20,000元);二、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修家友误工费2,820元;三、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修家友护理费8,412.78元;四、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修家友交通费300元;五、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修家友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75,448.67元,由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修家友。六、驳回修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修家友不是我公司的雇员,与我公司无关,报警电话也不是我公司报的,我公司有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时,我公司未从1862400xxxx号码中拨打报警电话。病志上记��的公司也不是我公司登记的,是修家友家人登记的,我公司垫付医药费2万元属实,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修家友辩称,我系物业公司员工,原审期间提交的110报警记录中记载我是在为物业公司果树喷药的时候被楼上坠物砸伤,原审法院也提供了工友杨健的证言,证明我为物业公司工作六年之久,每月工资1800元左右,故可以认定我系物业公司员工,并且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因此,物业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修家友是否系物业公司雇员的问题。2014年5月5日,修家友在沈阳市和平区金苑华城院内抚顺路66-12号楼下给树喷药时,被楼上掉下的砖头、木板、油毡纸等物品砸到头部受伤。庭审期间物业公司承认金苑华城是由其进行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事发后给修家友垫付医疗费2万元。除���以外,在修家友的就诊病历及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等证据上均有对事件发生过程的记载。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物业公司与修家友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准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认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物业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修家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