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许春富与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毛爱中、洪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富,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78号原告许春富。委托代理人钱越,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法定代表人洪永刚。被告洪永刚。被告王素平。被告洪森。原告许春富与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毛爱中、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以亿鸿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毛爱中、洪森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毛爱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泰州市姜堰区亿鸿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亿鸿厂”)、被告亿鸿公司、洪永刚、王素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9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亿鸿厂、被告亿鸿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洪森达成还款协议,约定69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0000元,本息合计700000元,分期还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就700000元主张权利。被告洪森对上述500000元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6日,亿鸿厂转让给被告毛爱中,并更名为泰州市东弘包装材料厂,该厂于2014年2月18日注销。后四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请求判令被告亿鸿公司、洪永刚、王素平归还借款7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洪森对借款中的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姜堰市亿鸿包装材料厂、被告亿鸿公司、洪永刚、王素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0元,被告洪森提供担保。2013年7月16日,亿鸿厂、被告洪永刚、王素平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洪森再次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7月16日,亿鸿厂、被告王素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9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洪永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并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号前。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亿鸿厂、被告亿鸿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洪森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1月16日,乙方(亿鸿厂、被告亿鸿公司、洪永刚、王素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原告)借款500000元,丙方(被告洪森)提供担保。到期后未偿还,乙方于2013年7月1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丙方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乙方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向甲方借款9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向甲方借款1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690000元,甲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方,甲、乙、丙三方对此无异议,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共借给乙方690000元,计算利息10000元,合计700000元。乙方自2014年5月始分期偿还,每月月底前偿还40000元,共计偿还18个月,最后一个月偿还20000元。2、如乙方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甲方有权就700000元(减去偿还的部分)一并主张权利,同时乙方须支付违约金10000元。3、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担保金额为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还款义务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亿鸿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洪永刚。2014年1月7日,亿鸿厂更名为泰州市东弘包装材料厂,同年2月18日,泰州市东弘包装材料厂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亿鸿厂和被告王素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亿鸿厂、被告洪永刚、王素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洪森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洪永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均为有效,2014年3月21日,被告洪永刚、王素平、亿鸿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就本息合计700000元被告洪永刚、王素平、亿鸿公司不分份额进行偿还,应当推定被告洪永刚、王素平、亿鸿公司对其他各方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加入,被告洪永刚、王素平及亿鸿公司均有全额偿还的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森对还款协议中的500000元及违约金等提供保证担保,其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洪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鸿公司、洪永刚、王素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春富借款7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洪森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700000元中的50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洪永刚、王素平、洪森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刁银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