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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姜嫦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范学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嫦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范学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姜嫦娟。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号*楼。负责人:王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林。被告:范学滕。原告姜嫦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范学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林、被告范学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范学滕驾驶鲁F×××××号轿车在莱阳市旌旗东路河东小区路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旌旗路由东西行的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学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01.0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学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范学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F×××××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也应该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699.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范学滕驾驶鲁F×××××号轿车在莱阳市旌旗东路河东小区路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旌旗路由东西行的原告姜嫦娟骑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有损,原告姜嫦娟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学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嫦娟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9092.5元。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嫦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0、5%;左足骰骨、舟骨骨折,损伤足弓结构,左足弓变平,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姜常娟伤后需一人陪护60天。3、被鉴定人姜嫦娟伤后医疗费合理。4、建议被鉴定人姜嫦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392.5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46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052.5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3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9702.5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学滕承担。另查明,原告姜嫦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女儿王玮佳护理照顾,原告姜嫦娟系离退人员,退休后没有从事其他工作,并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原告现有被抚养人母亲周键,1934年12月28日出生,住莱阳市旌旗东路171号8号楼2单元301室。烟台心理康复医院居民委员出具证明,证实周键系其单位居民,有一子一女,儿子姜义强系单位退休人员,女儿姜嫦娟。再查明,鲁F×××××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学滕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8699.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元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另一个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学滕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另一个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元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确认。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是对自已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9092.5元、护理费4646.1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20年×1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6460.2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057.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402.5元;被告范学滕要求原告姜嫦娟返还垫付款28699.5元,且原告姜嫦娟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嫦娟各项损失共计116460.24元。二、原告姜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范学滕垫付款28699.5元。三、驳回原告姜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迟华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