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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4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贵军、王文奇与霍洪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军,王文奇,霍洪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585号原告王桂军(曾用名王贵军),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文奇,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王焕德,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洪利,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原告王贵军、王文奇与被告霍洪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贵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焕德、被告霍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军、王文奇诉称,2014年2月12日,我们承包了被告发包的358亩耕地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定金2万元及一年承包费7.16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保证耕地用水,提供变压器、井、水泵等设施。我承包后即投入种植生产,铺设喷灌管网,购入大量生产资料雇用机械劳力耕作完毕。至7月份,被告承担的土地浇灌设施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现有水井不能上水,原有几个出水栓损坏不能用,输水带没有,我的地下喷灌设施变成摆设,玉米大部分由于干旱枯死。7月12日被告企图向原告交付电卡,由于禾苗已干枯,我无法接受。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358亩土地退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7.16万元、返还双倍定金4万元、赔偿我方投入的费用支出175841.24元、承包人二人及工人工资损失36604元、原告可获得利益而未能获得利益损失214800元,以上合计538845.24元。被告霍洪利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收取了原告第一年的承包费7.16万元及风险金2万元,我将358亩耕地及配套设施变压器、井、水泵等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耕种的玉米出苗后,原告方工人王井国同我一起进行的管道试水,经试验浇灌配套设施都能够正常使用。我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霍洪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玛尼罕乡迷力营子村台吉营子耕地358亩承包方以200元每亩给乙方耕种,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同时约定:一、甲方负责保证耕地用水,提供变压器、井、水泵等设施。二、乙方负责管理变压器、井、水泵等设施,如有损坏,甲方负责维修,承包期满后经甲方认可,在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归还甲方。……四、乙方在合同签订后,需一次性付清第一年承包款71600元,另付定金5万元。二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第一年的承包费7.16万元及定金2万元(其余3万元系承包白晓明485亩土地的定金)。2014年度原告在该地块上耕种了玉米。并支出、支付了种子、化肥、人工等花销(其中包括承包白晓明的485亩土地的支出)。但对于各项支出的准确数额,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并在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赔偿投入支出等相关损失的鉴定。另查明,被告的供给涉案耕地水源的变压器、井、水泵建在距离该耕地南约1800米左右的另一片耕地上,被告铺设地下输水管道将水输送到涉案耕地,而地下输水管道只铺设到涉案耕地的东南角,被告设置在该地块的多个出水栓中只有位于地块东南角的2个出水栓(间距约45米)与地下输水管道接通,其余出水栓均未与地下输水管道接通,不能出水,接通的2个出水栓不能达到浇灌全部涉案耕地的需要。涉案耕地的西部、北部地势偏高,东部、南部偏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投入、支出等费用的证据大部分系白条据,还有红山光洁涂料厂出具的地膜款、化肥款收据,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保证耕地用水。而被告明知耕地内仅有2个出水栓接通了地下输水管道,不能达到浇灌整个地块的要求,又未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因2014年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二原告已对承包耕地进行经营,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的承包费7.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可请求由被告赔偿。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定金是对二原告下一年继续承包土地的限定,并不是对合同其他内容的限定,二原告在被告不能保证耕地供水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应将定金返还二原告,但对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根据违约情况予以赔偿,但二原告未申请对要求被告赔偿的投入支出损失、承包人及工人工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又无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各项损失的准确金额,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贵军、王文奇与被告霍洪利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霍洪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贵军、王文奇定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二原告负担8888元,由被告霍洪利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东审 判 员  赵文颖人民陪审员  于海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那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