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鹿冠军诉被告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冠军,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鹿冠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洪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冠军与被告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聚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工资押两个月发放,没有依法给付加班工资。2012年6月原告基于以上原因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13197元及赔偿金13197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及赔偿金17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747元,共计67141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被告从未雇用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系从事普通道路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鲁FR70**号/鲁FT9**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单位,被告曾是该车的驾驶员。2013年9月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13197元及赔偿金13197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及赔偿金17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747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自称于2013年6月与被申请人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争议产生的时间为2012年6月份,而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委,该劳动争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253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己从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所有的车辆(鲁FR70**号/鲁FT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自己从未雇用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出具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实本案的原告曾在2011年7月25日驾驶本案被告所有的鲁FR70**号/鲁FT9**挂号重型半挂车与他人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在此案处理过程中认可原告系其雇用的驾驶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出卖给姜军伟,原告当时系受姜军伟个人雇用,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姜军伟出具的证言一份。其中车辆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20日被告将鲁FR70**号/鲁FT9**车辆卖予张军伟,该车由张军伟自行经营,对雇用的司机及随车人员自行管理”。张军伟证言内容为“鹿冠军系我雇用的司机。2011年7月25号其驾驶我所有的鲁FR70**/FT98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自行回家,再未为我驾驶车辆。我雇用鹿冠军期间,鹿冠军应得报酬我公司已发放,鹿冠军并非是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职工,而是受我个人雇用。特此证明。证明人:姜军伟,2013年10月27号”。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2013年8月19日莱州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询问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姜洪伟的笔录有矛盾,在当时的询问笔录中,姜洪伟称“鹿冠军没在我单位干过,在一个平度老板名叫曹同增的车主开车鲁FR70**,这个老板的车是挂靠在我单位的”,原告由此主张该两份证据系虚假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到被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2月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于2012年6月份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尚欠其2012年4月、5月、6月三个的工资合计12747元、三个月的停车费45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标注有“驾驶员鹿冠军工资核算单”的单据53张,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单位从未出具过上述单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单位系一般纳税人,没有自己的车,都是车主本人雇用司机,本人发工资,被告单位没有工资表,因此也不能提供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发放工资明细表。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自己曾因工资事宜向莱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但被告并未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工资赔偿金13197元(三个月工资12747元+停车费450元)。原告同时认可自己举报后,劳动监察大队并未出具处理决定书。原告主张自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其计算依据就是自己提供的三个月的工资核算单。由此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500元(5000元/月×3.5个月),赔偿金也为17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747元(5000元/月÷21.75天×5天×2.5年×200%)。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为证实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亦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姜军伟的证人证言等反驳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核实的投诉书、莱州市劳动检察大队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洪伟的询问笔录及本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253号案开庭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出具的证据和陈述相矛盾,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份已实际解除上述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3张“驾驶员鹿冠军工资核算单”,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核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工资合计12747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还欠上述三个月的停车费4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对此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核算单,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49元/月,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待遇。因被告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鹿冠军工资款127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71元(4249元/月×3.5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604元(4249元/月÷21.75天×5天×(1+4个月/12个月年)×200%),共计302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维升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