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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高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在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26日在冷水滩区蔡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3年6月10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三、四年前起,被告就一直未尽妻子的义务,对原告持续实施家庭“冷暴力”。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26日,双方在冷水滩区蔡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20日,被告生育长子张某甲;2003年6月10日,被告生育次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等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起,被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偶尔回家。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在老家加盖了一层房屋,面积约96平方米;双方的长子张某甲现为在校大学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