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4时许,在德惠市大房身镇东王家炉村村民吴某某家院门口,被告人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谭某某用木棒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玖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许,在德惠市大房身镇东王家炉村村民吴某某家院门口,被告人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谭某某用木棒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玖级伤残。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