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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富士通(中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邱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通(中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邱弘,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06号原告富士通(中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梶山正树。委托代理人孙璐。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弘。委托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委托代理人吴旻。原告富士通(中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士通公司)与被告邱弘、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智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富士通公司、邱弘、中智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分别向本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管辖规定依法将后两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按起诉的先后顺序以富士通公司为原告、以邱弘、中智公司为被告进行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璐、被告邱弘的委托代理人王珺、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通公司诉称,被告邱弘系由中智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员工,其与中智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期满。2014年5月26日,中智公司提前向邱弘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告知其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邱弘签收了该通知且未提出异议。2014年6月30日当日,原告与邱弘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手续办理表中载明了离职补偿金额,邱弘签名确认亦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2日,原告向邱弘支付了离职手续办理表载明的经济补偿金121,653元(人民币,下同),鉴于邱弘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2008年1月1日前的工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依法未予计入,原告又于2014年7月初以奖金名义另行向邱弘支付了74,937元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已超额向邱弘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差额。自2014年5月26日起,在整个劳动合同终止过程中,邱弘自始自终未向原告也未向中智公司提出过任何关于续签合同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中智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原告不应支付邱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邱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8,548元。被告邱弘辩称,被告于2001年7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实际工作地点在原告的北京分公司,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XXX号远洋国际中心13层。后被告在原告安排下先后与中智公司签署过几份劳动合同,但原告工作岗位及地点均未变化,工资仍由原告发放。被告与中智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彼时被告已连续在原告处工作十三年。2014年5月26日,在原告要求下中智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称劳动合同期满不再与被告续签,因被告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也已连续订立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就此与原告多次沟通、交涉,但原告既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同意按照被告连续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30日,被告被迫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及中智公司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故意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违法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121,653元的经济补偿金,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74,937元,现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仍有差额,原告应予补足。综上,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95,443元;二、中智公司对原告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智公司辩称,2005年4月1日起邱弘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户系统工程师,邱弘与中智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邱弘的职位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岗位要求,不应再适用劳务派遣制度,中智公司在合同到期前通知邱弘合同期满后终止不再续签,中智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终止。邱弘在收到中智公司发出的终止通知后也从未向中智公司提出续签合同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中智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没有续签合同的意愿。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系对劳务派遣情形下劳动合同期限的特别规定,故劳务派遣单位不存在与被派遣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义务,虽然邱弘与中智公司订立过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智公司仍可以依法终止双方到期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已足额向邱弘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并由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中智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中智公司不对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弘于2001年7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后在原告安排下,邱弘自2005年4月1日起由中智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并与中智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邱弘与中智公司先后订立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中智公司发出通知,写明:“邱弘(劳动合同期限2011.7.1-2014.6.30)由贵司派遣至我司工作,本次合同期限满,我司终止其聘用关系。”2014年5月26日,中智公司通过快递向邱弘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写明:“根据我公司与您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将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终止,根据用工单位富士通公司的通知,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将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富士通公司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您经济补偿金,请您在2014年6月30日前配合用工单位及我司做好相关交接工作,本通知中所述经济补偿金将在你办妥离职交接工作后支付。”邱弘于2014年5月27日签收前述快递的通知。2014年6月30日,邱弘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邱弘并填写了离职手续办理表。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邱弘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及中智公司共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295,443元。2014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69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富士通公司支付邱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8,548元、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又查明,邱弘在职期间,其工资由原告打卡发放。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邱弘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海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的3倍,亦高于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的3倍。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1,653元的经济补偿金。审理中,邱弘确认未向中智公司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表示在2014年6月30日前曾到上海向原告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或按照13年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在北京向原告北京分公司口头提出过如上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邮寄凭证及投递结果查询单,离职手续办理表,支票存根,京朝劳仲字(2014)第09694号仲裁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智公司的终止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务派遣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对劳务派遣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类型做出明确规定,结合劳务派遣的岗位要求和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劳务派遣情况下并不存在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中智公司与邱弘、富士通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虽然至2014年6月30日时中智公司与邱弘连续订立了二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邱弘实际为富士通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限也已满十年,但仍不属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中智公司可依法终止期满的劳动合同。结合邱弘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已足额支付了邱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邱弘要求富士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并由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邱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智公司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邱弘主张曾向原告及原告的北京分公司提出过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即便本案属于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因邱弘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中智公司提出过、亦无证据佐证向原告提出过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故中智公司仍可以依法终止双方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士通(中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邱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08,548元;二、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对原告富士通(中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被告邱弘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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