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汉族。被告景某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全海,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9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景某甲。共同生活中,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上海务工,起初每月给原告和孩子汇款500元的生活费,2012年10月后中止汇款,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3年2月9日,被告兄长景某乙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2月,被告母亲将家中粮食牲畜全部变卖,迫使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此漠不关心。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坚持自己的立场,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置之不理,分文不给,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景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陪嫁财产创维29英寸彩电1台、长风洗衣机1台、EVD1台、电脑桌1张、组合柜1套、电视信号接收器1台、床柜1套、红木沙发1组、梳妆台1张、被子4床、毛毯2条、枕头和枕巾各1对等,由原告带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家沟村118号宅院1处,价值4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景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因文化程度高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可以考虑放弃。被告举债给付原告彩礼1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处,系被告父亲景全海在婚前修建,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原告曾将被告母亲殴打致伤,要求相应赔偿。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位于景家沟118号宅院,是否经分家析产后成为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主张返还彩礼10万,应否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秦安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3、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位于该村118号宅院,系被告父亲景全海于2008年4月出资修建。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证据2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某某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宅院虽由被告父亲出资修建,但经分家析产已归原、被告所有。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1份,由婚姻登记机构出具,合法真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民事判决书1份,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内容与双方陈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法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景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上海务工,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2月携孩子到秦安县城租房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由此,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经双方确认原告陪嫁物有:创维29英寸彩电1台、长风洗衣机1台、EVD1台、组合柜1套、床柜1个、梳妆台1张、被子4床、毛毯2条、枕头和枕巾各1对等;2008年4月,被告父亲景全海出资对118号宅院翻修,建成砖混结构北房5间、南房1间;被告称订婚前后共送原告彩礼1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2.54万元,被告对其余款项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双方由此长期分居。本院第一次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期间互不沟通联系,对婚姻均持放任态度,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讼请求不变,无法与被告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女儿景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和环境,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因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称其文化程度较高更有利于抚养孩子的辩称,因文化程度仅为决定抚养权的参考因素之一,故不予采纳。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依据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107.76元的标准,按20%-30%计算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120元。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10万元的主张,原告认可其中2.54万元,其余数额无证据证明,因双方登记结婚多年,生有子女,被告又未举出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个人陪嫁物问题,原告同意放弃,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8号宅院的主张,因该宅院系被告父亲景全海婚前出资修建,原告未举出经分家析产将该宅院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将其母亲殴打致伤,要求赔偿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二、女儿景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景某某每月承担120元(2015年2月开始计算至孩子18周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年的抚养费2880元;此后每年2月,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144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刚代理审判员 黄海祥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