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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程龙与郭玉喜、郭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郭玉喜,郭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程龙。被告郭玉喜。被告郭晓华。原告程龙为与被告郭玉喜、郭晓华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被告郭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喜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郭玉喜向原告程龙借款160000元,郭晓华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据,时间三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支付超期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玉喜、郭晓华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直至本息还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郭玉喜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郭晓华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父亲郭玉喜用的,我只是个担保人。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郭玉喜向原告程龙借款160000元,担保人为郭晓华,并出具了借据,(时间三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支付超期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二被告未支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郭玉喜向原告程龙借款160000元,郭晓华为担保人,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郭玉喜、被告郭晓华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晓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郭晓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持被告郭玉喜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郭玉喜和担保人郭晓华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直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喜、郭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龙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息直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郭玉喜、郭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