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蒋金斌、蒋国良与林贤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斌,蒋国良,林贤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977号原告蒋金斌。原告蒋国良。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文。原告蒋金斌、蒋国良诉被告林贤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斌、蒋国良共同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蒋金斌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XXX号、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林贤文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承租系争房屋。2013年8月原告蒋国良从案外人上海日月春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处受让系争房屋并登记在蒋金斌名下。2013年9月1日,原告蒋国良与被告林贤文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与被告原合同期限一致,租金每年递增,蒋国良签订租赁合同也代表蒋金斌,出租方为两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1月21日,林贤文向原告承诺:最迟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首期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6,191元,押金5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被告支付上下两季度租金272,382元;此后租金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付款;如被告违背承诺,则原告可以单方终止合同。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万元租金,余款未按承诺约定支付。当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租金时,被告已不知所踪,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也未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78,57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贤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由被告林贤文向日月公司承租,2013年7月,日月公司曾起诉林贤文,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等,双方就该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4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原告蒋金斌受让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3年9月1日,原告蒋国良(甲方)与被告林贤文(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六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2年6朋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年租金为544,765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年租金为561,108元(每季度租金为140,277元)……;付款方式按季支付,押金5万元;乙方提早15天交付房租,租金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金的20%。如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并不退还押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设备、设施包括乙方自行装修部分完好交给甲方。乙方对商铺原有的设备设施造成损坏,乙方应修复或赔偿,乙方装修部分无偿转给甲方。2013年11月21日,被告林贤文(乙方)向原告蒋国良(甲方)出具《承诺书》,言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系争房屋乙方承诺:乙方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以下款项:3个月房租(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金额为136,191元,押金5万元,合计金额为186,191元。如乙方资金不足,最晚拖延至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乙方付不出上述钱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服从;2、在2014年3月30日前,乙方支付下一季度(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房屋租金,金额为272,382元。如乙方付不出上述钱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服从。3、以后每一季度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付款,租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服从。《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林贤文于2014年1月3日、同月4日向原告各支付了5万元,同年3月3日又支付了3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国良与被告林贤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合同的签订人为原告蒋国良,蒋金斌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记载的出租方系蒋国良一人,在合同履行中所签订的《承诺书》记载出租方亦为蒋国良一人,故原告称蒋金斌系共同出租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缺乏相应依据,本院确认上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为原告蒋国良。原告蒋金斌并非合同出租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林贤文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款项,至今仍拖欠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租金6,191元及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房屋租金272,382元未付,按照《承诺书》约定,原告蒋国良有权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原告蒋国良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78,5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贤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国良与被告林贤文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林贤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国良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78,573元;三、驳回原告蒋金斌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