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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75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北路元兴西里45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刘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立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津坝公路千里堤(天津市第一织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洪,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敏、徐立军,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代理被告给案外人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口业务,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了支持被告为案外人加工产品以维持自己代理出口业务,经双方协商原告出借给被告相应业务所需资金,待被告资金回笼后归还原告。自2014年3月至10月先后多次借给被告资金共计5329582.20元。近期原告向被告提出结账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295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是由于环保问题被要求停产,所以导致资金困难,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货款,一笔138160.2元,另一笔216000元;证据二、网银业务回单三张及对应的被告开具的企业往来收据三张,证明原告通过网银方式划款给被告的货款,一笔是3000000元,一笔是175422元,一笔是1800000元。证据一、二中的五笔款项共计5329582.2元。证据三、对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帐后确认的欠款数额。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被告给案外人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口业务,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用于被告的加工业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汇款给被告138160.20元,于2014年4月23日汇款给被告216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分两笔汇款给被告3000000元和175422元,于2014年10月9日汇款给被告1800000元,以上共计5329582.2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数额,并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欠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贰万玖仟伍佰捌拾贰元贰角正,小写5329582.20元。”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曾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汇款证明以及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找原告借款5329582.20元的事实,被告应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32958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107元,由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