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欧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刘某,系深圳市润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维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157448。被告:欧阳某甲,江西海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欧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峰、被告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7月,被告随同原告堂哥来桂林旅游时而相识,经过交往,2009年9月,逐步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桂林市当地婚姻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在桂林市父母家处生育一男孩,取名欧阳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1月16日,原告曾因被告经常半夜在外玩乐,不顾家,生活性格和习惯不和,没有家庭责任感,又与多名女性关系暧昧等原因,在贵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19日,经贵院主持调解,被告当庭写下保证书,双方同意和好。2014年3月30日,原告带小孩从桂林回到南昌,在接原告和小孩从桂林回到南昌之前,被告签字又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但原、被告双方在南昌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劣性不改,继续又与其她女性交往不正常,关系十分暧昧,仍然时常醉酒晚归,由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吵闹不休,被告甚至动手打人、拳脚相加,2014年5月2日0时,原告还因遭被告家庭暴力报警,并经法医验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1日,双方又因被告醉酒晚归,发生口角,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拳脚暴力���经原告报警110后,警察上门干预调解,被告由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吵架协议。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分别遭到被告的殴打,特别是2014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致使原告右手开放性伴血管肌腱神经损伤。发生此事后,原告带伤与孩子离开南昌,在原告离开后,被告仍然与她人搞暧昧甚至车震。原告为了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后生育的儿子欧阳恩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所地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3月19日被告的承诺书一份以及庭审调解和好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离婚诉讼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表态和承诺,双方调解和好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3月29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之前的不良行为的表态和保证,及接回妻儿准备共同经营生活的承诺。并强调若违反上述保证,被告愿意离婚及同意小孩由女方抚养。证据五、2014年5月2日凌晨零时的报案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伤害的事实,以及造成原告轻微伤害的事实。证据六、2014年6月2日的吵架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生活一直处于吵闹、纠缠中以及难以维持和好的事实,同时,也强调如男方再打女方,即无条件离婚以及小孩归女方抚养的事实。证据七��2014年9月5日病历记录、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一份和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和产生的后果,即造成原告右手开放性伴血管肌健神经损伤的伤害事实,同时原告的伤情待司法鉴定后依法再处理的事宜。被告欧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并且有了小孩,为了小孩及家庭我均不同意离婚。原告其实对我存在误解,说我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不是事实,由于我工作性质有时会晚归,后来我工作性质变了,更不存在与女性有暧昧关系;针对原告说我有家暴行为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原告拳脚相加,也没有动手打她,只是双方发生争吵时,我将她推倒在地上,不存在家暴行为,我与原告发生这一系列纠纷,均是由原告先动手打我,之后我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怀疑与我酒店员工有暧昧关系,不是事���,原告曾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用我手机发暧昧短信,被我同事骂神经病。2014年9月4日是我球队的队庆,第二天是我老婆的生日,但当天为了给原告过生日,我晚上及时回家,晚上11时打电话给原告均一直不接我电话,在我打了三十多个电话之后,原告报了一个地方说她在乐巢,但我打电话给乐巢老板时,说原告根本就没有去过,后来原告回来我问她到哪里去了,原告不告诉我,并去卫生间刷牙,我一气之下就把卫生间的玻璃门砸碎了,我就拉着原告去乐巢,之后原告就被玻璃划到了,原告一只手扶着门,当时就划伤了,我也吓到了,我就与原告去了医院,并且做了手术。婚后,原告好的时候很好,但是我们双方脾气都很暴躁,原告生气都会用手打人,我就会用手推开她。原告现在已经离开了我三个月,我也想了很多事情,并且我尽办法想联系原告,她走之后我还去过她姐姐及妹妹家找过她,原告把所有的联系方法都换掉了,还通过朋友与原告联系,都联系不到原告。现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6日,原告离家后,被告发给原告的QQ邮箱记录,证明原告离家后,被告一直发邮件给原告,希望夫妻二人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2009年9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被告生育男孩欧阳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欧阳某甲经常较晚回家,引起原告不满,认为被告经常在外玩乐,与她人玩暧昧,不承担家庭责任,特别是生育孩子后,原告希望双方能共同投注精力放在孩子身上,但因被告欧阳某甲工作性质无法顾及家庭,引起双方矛盾。2014年1月原告刘某向��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调解和好,当日,被告写出保证书,同意改变工作方式和性质,多照顾家庭,让妻儿不再猜疑和产生不安全感。2014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写出保证,保证不沾染黄、赌、毒,不与她人暧昧不清,不与她人调情打电话、发短信,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不得无故晚归甚至夜不归宿,多陪伴妻儿等。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动手,后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遭家庭暴力,其伤情经公安机关验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又因被告晚归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耳光,被告随即也动手。原告又当即报警。2014年6月2日,经公安部门做工作,原、被告自行达成一份吵架协议,确定,夫妻吵架不得动手,如女方实在忍不住动手男方应回避,男方不得动手回打女方,而且,如果男方再打女方,应承担离婚后果。2014年8月19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一女子有染,遂用被告手机与她人发暧昧短信,被告得知后,一气之下殴打了原告刘某。2014年9月4日晚11时,因原告刘某较晚回家,被告一直追问原告到何处去了,原告刘某回家后进入卫生间,被告在追问未果后将卫生间的玻璃门砸碎,并拖着原告要问清楚,在此过程中原告刘某的手被玻璃划伤流血不止,9月5日凌晨1时,原告当即到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多根肌腱断裂,2-5指屈指功能受限,确定为右手开放伤伴血管肌腱神经损伤。原告手掌6CM伤口缝针八针,手指伤口缝针三针,右手肘部2CM伤口缝针三针。2014年9月16日,原告带孩子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公司证明、2014年3月19日的承诺书一份以及庭审调解和好笔录、2013年3月29日的��证书、2014年5月2日凌晨零时的报案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6月2日的吵架协议、2014年9月5日病历记录、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一份和照片七张、QQ邮箱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由婚前的浪漫甜蜜转换为婚后的现实生活,特别是婚后生育孩子后,双方角色转化更要求双方增强责任感,加强家庭意识,而原、被告在婚后的磨合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由于都是家庭中的独生子女,更注重自我突出个性,彼此间缺乏理解、包容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多承担家庭责任,关注重心放在家庭上,而被告由于年轻,更注重于自我及事业,经常晚归导致原告对其不信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性格容易冲动,又未能相互宽容,矛盾未及时解决,便转化为纠缠不清的争执,矛盾纠纷上升至��角、殴斗、毁物等。矛盾纠纷的积累,夫妻双方逐渐产生隔阂,后原告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虽然被调解和好,但双方的矛盾未从根源上解决,被告也未珍惜此次法院给予的机会,之后原、被告双方互不信任,双方在社交关系等方面相互戒备,并且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中一点小事就发生纠纷,并且多次大打出手,由于被告是男性,男、女双方在身体方面存在差异,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带来更多、更大的伤害,最后由于被告的不冷静,造成原告右手开放伤伴血管肌腱神经损伤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肉体、精神上都造成了很大的创伤,且原告心理上对被告恐惧不已,惧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裂痕越来越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欧阳恩某乙,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诉被告欧阳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男孩欧阳恩某丙,被告欧阳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2月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欧阳某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每月可探视小孩二次,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欧阳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占丹红速 录 员 黄前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