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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琼诉曹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琼,曹培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韩琼,男,汉族。被告曹培军,男,汉族。原告韩琼诉被告曹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琼,被告曹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琼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一份《建砖窑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拖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有关此事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建砖窑工资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支费。被告曹培军辩称,是2011年签的合同,当时就已经支付完钱,而且都已经四五年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建砖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韩琼与被告曹培军签订合同,被告曹培军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及约定违约事项的事实。对此被告曹培军以已经支付完毕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曹培军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原告韩琼与被告曹培军签订《建砖窑合同》,原告韩琼从被告曹培军处承包修建砖窑一座,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基础开工付生活费10%,地下风洞完工付10%,平桩完工付10%,大洞壳完工付35%,完工再付30%,剩余5%作为乙方建窑质量维修保修金,在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建窑工资”。原告韩琼未能向法庭提供从合同签订后至诉至本院期间向被告曹培军主张权利的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曹培军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至今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曹培军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