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龙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在2008年12月认识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一直未生育子女,没有置办共同财产。2012年5月,被告离家打工,至今未回。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2014)丽龙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曾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曾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被告曾某于2008年12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曾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交往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未予支持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