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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住阜宁县。因吸毒,于2011年4月22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5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阜宁县阜城镇城西花苑7号楼314室自己家中,先后3次容留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毛某、孙某乙、王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