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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甘建军与张金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军,张金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8号原告甘建军,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张金罗,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甘建军与被告张金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甘建军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建军诉称:被告张金罗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推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罗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张金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张金罗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甘建军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甘建军现金200000元,借款人张金罗”。之后原告甘建军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借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罗向原告甘建军林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金罗出具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张金罗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因此被告张金罗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张金罗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还款,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甘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金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韬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