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办事,先后二次让害人王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徐莉莉的账户汇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王某某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汇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范文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