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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务工,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市开发区。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朱泽民(在逃)手持木棍、砍刀在霸州市开发区翠竹路兴隆盛饭店门前欲对鹏达公司安监部的工作人员实施殴打,张某乙、张某丙上前阻拦,被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朱泽民打伤。经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朱泽民(在逃)手持木棍、砍刀在霸州市开发区翠竹路兴隆盛饭店门前欲对鹏达公司安监部的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上前阻拦时,被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朱泽民打伤。经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张某甲、蒋某、李某甲、蔡某、闫某、刘某、崔某、何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二被害人达成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