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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青青与被告王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青青;王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455号 原告刘青青,女,汉族,1989年4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严屹,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代),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王学伟,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佳盛花园****,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代表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张濛。 原告刘青青与被告王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青委托代理人严屹、被告王学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青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王学伟驾驶牌号为苏A×××××的轿车在新庄广场因疏于观察撞上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学伟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33元、交通费120元、修理费8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学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原告诉请中459.60元医疗费为被告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学伟驾驶苏A×××××机动车在新庄广场因疏于观察撞上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导致事故发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学伟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另查明,苏A×××××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伟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3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扣除被告王学伟已支付的459.60元,应为573.40元。2、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及保险公司认可的7天计算,为105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必要性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120元,酌情予以认定。5、修理费损失800元,原告仅提供了修理费收据一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按保险公司酌情认可的400元计算。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前工资收入明细,其收入平均为3112元/月,结合医嘱证明休息3个月的证明,误工费认定为9336元;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合计10534.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53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学伟45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赵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