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兆灿、陈秋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陈兆灿,陈秋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金跃。被告陈兆灿。被告陈秋兰。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毅俊。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兆灿、陈秋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金跃、被告陈兆灿、陈秋兰之委托代理人刘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经营承包协议书,签订地点为浙江省东阳市,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威海市范围内承接业务、开展经营,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明确被告对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自己享受和承担,因被告经营造成甲方诉讼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共同开展经营,但由于其经营不善,外欠巨额债务,导致原告涉及诉讼数十起,并分别在2013年12月30日被法院扣划原告榆林分公司存款684404元,在2014年7月28日被法院扣划原告海口开维生态城项目部的存款589700元,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兆灿、陈秋兰赔偿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12741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其中本金68440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银行扣划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金5897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银行扣划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兆灿、陈秋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起诉缺乏相应依据。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存在违约,其单方免除了陈兆灿职务,导致其承建工地工程款无法结算,给被告造成了相应损失。第三,原告起诉陈秋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陈秋兰并非是本案中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其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谓的损失。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陈兆灿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印章使用保证书一份、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资料一套,证明陈兆灿是原告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及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二份、扣划通知书二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证明被法院执行款项是陈兆灿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陈兆灿承担;4、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涉诉债务由威海市范围内的工程引起。对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印章使用保证书落款是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陈兆灿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从原告提供公司注册情况看,陈秋兰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承包协议书名义上是内部,其实是挂靠,协议书内容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书签名是陈兆灿,没有陈秋兰签名,原告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民事调解书中的货款金额是41万元,案件受理费4025元,而扣划金额589700元和民事调解书的金额相差很大,对这个数额不认可,判决书的金额和扣划金额差不多,具体金额请法庭进行严格审核。原告涉及的执行号是1806-1号,传票1806-6号不是本案涉及的,相差的十几万可能是原告涉及的其他案子一并执行。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陈兆灿、陈秋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2011年1月5日原告公司关于陈兆灿等同志任职的文件一份、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工地实际施工人员与任命的人员不一致,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无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任命文件无异议,检查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兆灿由我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经理,到威海以后组建了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由分公司里组建,这些人员到分公司进行备案,项目部和分公司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是两组人员,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被告陈兆灿为原告所属威海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31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依法核准设立。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兆灿签订一份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威海市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陈兆灿享受和承担,因被告经营造成原告涉诉,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兆灿承担,承包期间为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兆灿在威海市经营产生债务并涉诉,导致原告海口开维生态城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扣划589700元,原告榆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被献县人民法院扣划684404元,合计1274104元。因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酿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陈兆灿与原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时系原告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兆灿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对其承包协议范围内的涉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导致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的账户被法院扣划1274104元,现原告向被告陈兆灿追偿该部分扣划款项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兰非该经营承包协议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陈秋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中589700元扣划金额与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差距较大,可能是原告其他涉诉案件一并扣划所致。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的案号能够与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金额及案号相互佐证,被告亦未予举证,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灿应支付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款12741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844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589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上述二笔款项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秋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7元,依法减半收取8133.5元,由被告陈兆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