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剑波、陈华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华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30日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华君,无业,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诈骗于2012年5月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华君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陈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和陈华君在上海预谋,由孙某某假扮劳动局副局长,陈华君假扮劳动局王科长,二人以给老年人办理福利卡每月可以获得几百元的补贴为由取得对方信任后,再以临时得××或者去世需要慰问为由向被害人借钱的方式骗取钱财,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商量好之后,为方便诈骗,被告人陈华君还从丁某处租了一辆牌照为沪c×××××的帕萨特轿车。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华君驾驶该车和被告人孙某某一同从上海来到衢州市区。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和陈华君在衢州市区物色对象,后于7时许在市区五圣巷和衣锦坊的交叉路口遇到被害人王某,二人以上述方式骗取王某的信任后,以办理福利卡需提供有关资料为由来到王某位于市区天宫桥鹿鸣小区7幢2单元202室的家中。在王某家里,被告人孙某某假装接到电话,并谎称单位老局长去世需要慰问向王某借钱。王某从家中拿出4000元给孙某某,两被告人拿到钱后趁机离开,每人分得2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陈华君又驾车来到常山县城物色对象,后于13时许在县政府门口附近遇到被害人郑某,二人以上述方式骗取郑某的信任后,又以办理福利卡需提供有关资料为由来到郑某位于县城胜利街41-7幢西单元202室的家中。在郑某家,被告人孙某某假装接到电话,并谎称单位老局长生病需要慰问向郑某借钱,郑某先从家中拿出800元给孙某某,后又拿出存折和两被告人一起到县城龙门口农村信用社总行处取了18000元给孙某某。两被告人拿到钱后趁机离开,每人分得9400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赃款22000元,民警于同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和郑某4000元、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认为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诈骗老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已退出部分赃款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孙某某、陈华君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陈华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结伙骗取他人钱财达2.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华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和赃款的追缴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陈华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