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法民一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欧某一诉被告黄某某、欧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欧某一,黄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重初字第1号原告高某某,女。系受害人欧某某之母。原告欧某一,男。系受害人欧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欧阳佐,男,1961年0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1********,汉族,住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号。系受害人欧某某的叔叔,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欧阳某某,男。原告高某某、欧某一诉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判决,高某某、欧某一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追加欧阳某某为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欧某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欧某一诉称,2011年12月3日晚8时许,运输货车个体司机欧阳某某电话通知欧某二:“明天早上喊几个人帮黄某某老板卸树子。”2011年12月4日5时30分,欧某二喊欧某某一起赶到黄某某木材加工厂,卸树过程中,欧某某被翘起的树尾砸下货车,后送蓝山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入院治疗,于2012年2月28日下午4点40分死亡。事后,原告方多次找黄某某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5176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某某、欧某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欧阳某某、周某某、欧某二、汪某某的证词,拟证明黄某某与欧某某是雇佣关系;2、周某某的证词,拟证明黄某某与欧某某是雇佣关系;3、医疗事故鉴定书,拟证明不属于医疗费事故;4、医疗费总清单、蓝山县人民法院(2013)蓝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欧某某住院发生医疗费13万多元;5、证人欧某二、汪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欧某某是帮黄某某卸树,被翘起树尾翘下车,黄某某当时在场,是他开的灯。6.宁远县某某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中心、杉木坪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高某某、欧某一夫妇已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由另一子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1、受害人当天不是被告喊的,被告也不知道受害人去做了事,被告当时也没有到现场,被告与受害人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此事;2、即使被告与受害人形成了劳务关系,也是受害人自己的过失形成的;3、即使形成了劳务关系,受害人死因无法查清;4、即使形成劳务关系,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医疗事故鉴定书,拟证明受害人并非跌死,而是因其本身病而死。被告欧阳某某辩称,本人与受害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其是帮他人运杉树,与受害人无雇佣关系。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欧某一举证的质证意见: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受害人是其同伴喊的,被告当时不知道这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未与其岳父合资;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只证明了不是医疗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蓝山县人民法院(2013)蓝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欧阳某某已证明是他喊的人,与证人作出的是黄某某喊人下车是矛盾的;6.原告及生育的小孩情况应由派出所出具,不应由村委会出具,不能证明两原告只生育两个小孩。被告欧阳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欧某一举证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意见同被告黄某某的意见。原告高某某、欧某一代理人对被告黄某某举证的质证意见:受害人所涉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有异议。被告欧阳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举证的质证意见:受害人所涉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高某某、欧某一代理人对被告欧阳某某举证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欧阳某某举证的举证有异议:被告欧阳某某与证人陈某某均是运货司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有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欧某二、汪某某是一同下货的工人,但证明了欧阳某某通知欧某二到黄某某的木材加工厂找人下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只证明了证人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不是合伙人,只是受害人送医院后,去交了部分住院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但能证明欧某某是在卸树的过程造成的伤害,对本院对该证据的后半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证明不是医疗事故,而是因受害人在摔伤过程中脑部受伤严重并致死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所涉及的费用均系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人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两原告年龄均已界满六十岁属实,但两原告是否只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院对该证据前半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该证据前半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经过本院质证和认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在县城开办一木材加工厂。2011年12月,被告黄某某购买大麻乡盘家村盘某某的杉树,同年同月3日,个体司机陈某某和被告欧阳某某运输上述杉树到达被告黄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同日晚8时许,运输货物被送到目的地,被告欧阳某某电话通知欧某二:“明天早上喊几个人帮黄某某老板卸树子。”2011年12月4日5时30分,欧某二叫欧某某一起赶到黄某某木材加工厂,卸树过程中,欧某某被翘起的树尾砸下货车,后送蓝山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欧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下午4点40分经医疗无效死亡。被告黄某某在受害人欧某某住院预交医药费17800元。蓝山县中心医院以高某某、欧某一拖欠医疗费为由提起诉讼,经本院(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由高某某、欧某一付给蓝山县中心医院医疗费116767.5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高某某以蓝山县中心医院在治疗欧某某过程中构成医疗事故为由产生纠纷,2012年3月22日,永州市医学会作出永州医鉴字第(2012)11号鉴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两原告以其子欧某某在向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致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17672.9元。原告高某某、欧某一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262.5元(原告主张);2、护理费23441元/年÷365天×86天=5523元;3、伙食补助费12元/天×86天=1032元;4、营养费20天×86天=1720元;5、丧葬费43893元/年÷2=21946.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12年=79308元。7、死亡补偿金8372元/年×20年=16744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2553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黄某某、欧阳某某是否为受害人欧某某的雇主问题。被告黄某某系货物的所有者,同时又是欧某二和受害人欧某某在其木材加工厂所卸货物的受益人,受害人欧某某在卸货物的劳务活动中与被告黄某某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即被告黄某某系受害人欧某某的雇主,故其对受害人因在劳务过程中所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50%承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关于其与受害人欧某某未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某某系货物的运输者,其运输的货物到被告黄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其义务已完成,其到达目的地后按被告黄某某的要求停放运输货物的车辆,虽然电话通知欧某二等来厂卸货,但是受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被告欧阳某某与受害人欧某某并未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故对受害人因卸货劳务过程中所产生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欧阳某某关于其未与受害人欧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受害人欧某某在劳动活动中,疏忽安全义务,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黄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高某某、欧某一因受害人欧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425532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原告212766元(425532×50%),减去已付178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两原告194966元,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欧某一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主张即使形成了劳务关系,死者死因无法查清的观点,经永州市医学会鉴定,蓝山县中心医院在治疗受害人欧某某过程中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因受害人在摔伤过程中脑部受伤严重并致死亡,本院对被告黄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发生在2011年12月4日,欧某某死亡时间是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时效应从2012年3月22日起算。原告虽是在2013年7月16日提起诉讼,但两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法律援助并主张其权利,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欧某一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4966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欧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帐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账户191002112920000730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高某某、欧某一承担2211元,被告黄某某承担4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平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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