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悦、王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悦,王硕,于金英,杨文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徐红艳(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悦。被告王硕。被告于金英。被告杨文义。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杨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海泉、李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艳,被告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悦、于金英、杨文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文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出现逾期,财物状况恶化危及原告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偿还借款本金207550.28元,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7771.13元、罚息及复利42.19元,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杨文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硕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王洪悦、于金英、杨文义均未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济宁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洪悦发放贷款40万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文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息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7550.28元,利息7771.13元,罚息及复利42.19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77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杨文义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洪悦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王硕、于金英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向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12.5‰。《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按还款计划表确定的还款日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第四条中约定按等额本息方式结息。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2)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四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文义(甲方)与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文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五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9日,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向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发放贷款40万元。后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多次逾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尚欠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借款本金207550.28元,利息7771.13元、罚息及复利42.19元。另查明,原告因向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杨文义主张上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777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与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文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该《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文义与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的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777元,且属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杨文义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追偿。被告王洪悦、于金英、杨文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7550.28元,利息7771.13元、罚息及复利42.19元,合计215363.6元(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2777元;三、被告杨文义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文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392元,由被告王洪悦、王硕、于金英、杨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 峰人民陪审员 段海泉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