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坤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在绥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长女李新兰,于2009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李俊林。我们婚前约定由被告婚后到我家落户,赡养我父母,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这些约定,并且对我及子女也概不负责,子女一直由我及父母在抚养。现在子女逐渐成长,费用也逐渐增多,我的负担越来越重。2011年7月19日我曾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其父母、亲戚面前,向我作出以后一定对家庭负责的承诺。现在已经过了一年多了,被告仍未改变,我已对被告完全失望,无法再原谅被告的行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在生活中缺乏沟通是事实,但双方生育的子女还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我,大家共同好好的抚养子女。我对家庭是尽职尽责的,在外务工期间,开始时由于工作不稳定,有时是没有按时寄钱回家,但我是对得起家庭的。我们夫妻存在一些矛盾,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在绥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26日生育长女李新兰,2009年12月18日生于次子李俊林。原、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绥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及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在绥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仅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仅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随其外公、外婆一起生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坤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宁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