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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沙俊美与王欢、王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俊美,王欢,王瑞,朱元章,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沙俊美。委托代理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被告王瑞。被告朱元章。被告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浍河路54号,余项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谷阳路284号。负责人王传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俊美与被告王欢、王瑞、朱元章、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俊美的委托代理人裴宝团,被告王欢,被告朱元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俊美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朱元章驾驶皖C×××××号大型客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8KM+600M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欢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元章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王欢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瑞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被告朱元章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法处理。被告朱元章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均摊,未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朱元章驾驶皖C×××××号大型客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8KM+600M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沙俊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后原告沙俊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欢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碰,致原告沙俊美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沙俊美与被告朱元章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王瑞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皖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沙俊美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颈3椎体前缘骨折、颈3椎体轻度向后移、脑震荡、头皮挫伤、左手撕脱伤、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原告沙俊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颈3椎骨折、左小指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4日,原告沙俊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固定颈椎保护、不适随诊。原告沙俊美先后计支出医药费61241.3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沙俊美提供证人张某到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沙俊美事故前一直在张某经营的早餐店卖早点,月收入1500元;提供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证明、粮食直补卡、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周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沙俊美家有承包地,一直从事种植业;提供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电动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损失价格为867元(包括残值1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王欢认为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借用王瑞的,被告朱元章认为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沙俊美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612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8470元(70元/天×121天)、护理费7260元(60元/天×121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67元、保全费1320元(诉前保全被告朱元章驾驶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户口信息证明、粮食直补卡、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周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电动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欢、朱元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沙俊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元章与原告沙俊美共同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沙俊美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朱元章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沙俊美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按照被告朱元章、王欢所应承担的35%、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为被告朱元章所投保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欢、朱元章分别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元章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沙俊美主张的医药费612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保全费1320元,有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867元,应扣除残值150元,应为717元;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标准过高,期限无依据,本院酌定900元(15元/天×60天);主张的误工费8470元(70元/天×121天),标准有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事农业种植业,期限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根据其伤情,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7260元(60元/天×121天),标准适宜,期限无依据,本院酌定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应为5400元(60元/天×90天);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600元。综上,原告沙俊美的损失本院确定累计为79268.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沙俊美各项损失17593.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717元)×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沙俊美各项损失13469.83元[(总损失79268.37元-交强险限额35187元-保全费1320元)×35%×(1-10%)]、21380.69元[(总损失79268.37元-交强险限额35187元-保全费1320元)×50%)]。被告朱元章应赔偿原告沙俊美损失2816.65元[(总损失79268.37元-交强险限额35187元-保全费1320元)×35%×10%+保全费1320元],被告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赔偿原告沙俊美各项损失31063.3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59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469.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俊美各项损失38974.1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59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380.69元);三、被告朱元章赔偿原告沙俊美各项损失2816.65元,被告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沙俊美对被告王欢、王瑞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沙俊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朱元章、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朱元章负担1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