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潘英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英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07号罪犯潘英丽,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原住河南省镇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英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于2009年3月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潘英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潘英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两次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7、8月份,被告人潘英丽获取了其朋友肖某某信用卡的密码,并将肖某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盗走。2008年8月5日后,被告人潘英丽先后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南阳市等地利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将肖某某信用卡内的1530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潘英丽的近亲属退还失主肖某某163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英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2012年6月、2012年10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获表扬9次,2011年11月获记功1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4月获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武某某、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英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两次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英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