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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二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戚墅堰区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厂(以下简称戚机厂)南厂门外停车场,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电动车电瓶5组,合计价值人民币390元。1、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戚机厂南厂门外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潘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0元。2、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殷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0元。3、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郝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0元。4、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踪家涛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0元。5、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街道派出所民警孙启人、葛建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殷某、郝某、踪家涛、刘某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