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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薛永芳、陈小牛等与薛窚、吴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芳,陈小牛,薛永芬,薛永萍,张建国,薛窚,吴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818号原告薛永芳。原告陈小牛。原告薛永芬。原告薛永萍。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杨世友(五原告共同委托),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窚。被告吴芳。原告薛永芳、陈小牛、薛永芬、薛永萍、张建国与被告薛窚、吴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位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世友、被告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芳、陈小牛、薛永芬、薛永萍、张建国诉称:位于苏州市XX新村XXX幢东门401室房屋系原告继承所得,且原告已按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将被告薛窚应得的房屋折价款支付至法院,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6日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拒绝迁出。2013年9月13日,原告起诉至姑苏区法院,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一年予以过渡,租期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现租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未迁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从苏州市XX新村XXX幢东门401室迁出,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1000元/月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窚未作答辩。被告吴芳辩称:一、我不同意迁出,因为之前继承纠纷案子的钱原告没有给我,我没钱出去租房,所以无法搬。二、使用费我同意支付,但我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五位原告起诉二位被告至本院要求其从本案所涉房屋迁出并支付使用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租赁协议:薛永芳、陈小牛、薛永芬、薛永萍、张建国将本市XX新村XXX幢东门401室房屋出租给薛窚、吴芳居住;租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亦未再支付租金,但是两被告仍然居住于该房屋未迁出,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五原告系苏州XX新村XXX幢东4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2012)金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再支付租金,因此,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苏州市XX新村XXX幢东门401室迁出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房屋使用费。本案中,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未及时返还房屋,应当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标准,原告参照原租金标准每月1000元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1000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芳抗辩原继承纠纷案件中的款项原告未支付,故不同意迁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与原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窚、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苏州市XX新村XXX幢东401室房屋迁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薛永芳、陈小牛、薛永芬、薛永萍、张建国。二、被告薛窚、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薛永芳、陈小牛、薛永芬、薛永萍、张建国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薛窚、吴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薛永芳、陈小牛、薛永芬、薛永萍、张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