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199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北门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钱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3、7、10、11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华。被执行人王仙兰。被执行人仲水荣。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给付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807083.34元及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1807083.34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1元,由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负担105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77497.34元,执行费2117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其在另案起诉本案被执行人时的财产保全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位于盛泽镇坝里村的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有抵押优先权。被执行人王建华位于盛泽镇尊龙苑21幢903室及位于盛泽镇东港村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有抵押优先权。上述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目前暂不宜处置,待抵押权人分别实现抵押权时,本案申请人可分别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建华、仲水荣名下的汽车,尚未实际掌控,无法处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