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成祥诉被告王运彪、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祥,王运彪,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郭成祥,男,195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玉锦、赵瑞,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彪,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本铸,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耿兵,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成祥诉被告王运彪、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刚、李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锦、赵瑞,被告王运彪的委托代理人耿本铸、被告耿兵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祥诉称:2012年2月,被告王运彪向其借款共计2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被告耿兵为被告王运彪的借款提供担保。逾期,被告王运彪未归还借款,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1、被告王运彪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耿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运彪共同辩称:1、其认可借款本金2300000元;2、借条未载明利息,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贷;3、其已归还借款858000元;4、对于原告郭成祥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兵辩称:1、其对借款事实存有异议;2,如借款成立,其愿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成祥与被告王运彪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被告王运彪向原告郭成祥借款。2012年2月1日,被告王运彪向原告郭成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成祥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1500000)”,同日,郭成祥向王运彪交付150万元。2012年2月7日,被告王运彪向原告郭成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成祥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同日,郭成祥向王运彪交付50万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运彪向原告郭成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成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同日,郭成祥向王运彪交付30万元。2014年3月16日,郭成祥(协议甲方)与王运彪(协议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0日分三次向甲方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现经双方协商以下还款计划:乙方于2014年5月还款35万元,从5月开始每月还款35万,于2015年元月30日前,息本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所订的还款计划执行,乙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愿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资产抵押,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方有权起诉到法院,由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耿兵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王运彪向原告郭成祥账户转账898000元及交付部分现金,郭成祥称该款项系利息,其后返还给王运彪部分现金及向王运彪指定第三人转账140000元。庭审中,关于上述款项,原被告一致同意抵扣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郭成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运彪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王运彪同意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耿兵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本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郭成祥就2300000元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了合理说明,且被告王运彪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郭成祥要求被告王运彪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耿兵在还款协议“担保人”的位置签字,可以认定为被告王运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王运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郭成祥要求被告耿兵对被告王运彪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支付原告郭成祥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耿兵对被告王运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2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98元,由被告王运彪、耿兵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郭成祥垫付,王运彪、耿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