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志毅与陈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毅,陈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郑志毅,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郑建腾,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强,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志毅与被告陈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毅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腾及被告陈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毅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伟强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法一次性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陈伟强向原告郑志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伟强向郑志毅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伟强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