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非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非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夕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邦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助力,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庵公司)申请执行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中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鲁公司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对中鲁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中鲁公司所有财产均被曹县人民法院查封,且已评估并进入拍卖程序。至此,中鲁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4日通知龙庵公司来院,告知其执行情况。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向龙庵公司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龙庵公司提供中鲁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龙庵公司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中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龙庵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中鲁公司有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3日做出的(2014)菏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肖冰审判员 李玉广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文广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