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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小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清,李某,李小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一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清,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塘田市镇,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石敏芝(特别授权),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塘田市镇,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仁清(特别授权),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塘田市镇花石村,系上诉人李某之叔。原审被告人李小峰,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塘田市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清、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清、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清的诉讼代理人石敏芝,上诉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李仁清,原审被告人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李小峰的父亲李顺民因为琐事和李某清的哥哥发生纠纷,李顺民被李某清的哥哥打伤。2014年1月29日下午五、六点左右,李某清回家在塘田市镇花石村李某乙屋面前的马路上碰到李小峰,李某清主动跟李小峰协商其哥哥打伤李顺民的事,双方发生争执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小峰从身上掏出1把刀向李某清的腰部捅了1刀。李某清的侄子李某看到后跑上去夺刀,在夺刀过程中,李某的左大腿、左手等部位被刀划伤。经鉴定,李某清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李某构成轻微伤。李某清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200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6493.7元,护理费3467.9元,共计31658元。李某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01.2元,护理费321.1元,共计6721.4元。原判采信了司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清、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四清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户籍资料,被告人李小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峰与李某清斗殴,致李某清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小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被告人李小峰的近亲属赔偿的医药费21000元);三、被告人李小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2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含被告人李小峰的近亲属赔偿的医药费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清、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清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赔。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审判决采用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鉴定意见错误,因公安机关内部的科学技术室无鉴定资格;原审判决应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发回重审。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赔。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审被告人李小峰对李某诉请的民事部分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李小峰辩称,他已经赔偿了李某清、李某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上诉人李某清与原审被告人李小峰因琐事,在本村李某乙家屋前的村道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李小峰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了李某清2刀,刺中李某清左侧胸及左侧背部,构成重伤,并将前来劝架的李某刺了1刀,刺中左下肢,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小峰逃离现场。2014年1月30日,李小峰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小峰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李某清的医药费21000元,赔偿了李某的医药费5000元。另查明,李某清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1658元。李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72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阳市云天司法所邵云司鉴(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清左侧胸、左侧背部刺伤,致膈肌破裂3㎝,评定为重伤二级。2、邵阳市云天司法所邵云司鉴(2014)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李某左下肢锐性刺创,评定为轻微伤。3、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邵)公(刑)鉴(活)字(2014)05号法医学���体损伤残疾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清膈肌破裂,行膈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残疾。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29日20时40分,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民警对李小峰作案时使用的1把弹簧刀予以提取。5、被害人李某清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他在本村李某乙家前的马路上遇到李小峰,对李小峰提出他哥与李小峰之父(指李顺民)之间的矛盾不要再闹了,李小峰认为他哥哥冲到李小峰家殴打李小峰之父,不肯罢休。双方发生争执和扭打,李小峰持弹簧刀将他和在现场劝架的侄子李某刺伤。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9日傍晚,他在李某乙家前看到李小峰与他五叔李某清在打架,李小峰从身上拿出1把弹簧刀刺向李某清,他见状上前夺取李小峰手中的刀。在他夺刀的过程中,李小峰持刀在他的左大腿刺了1刀,他双手也被李小峰手中的��划伤。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李小峰从他家打牌出来后,在离他家约20米处遇到李某清,2人就在村道上交谈,之后2人就打起来。他马上跑过去劝架,但劝不住,只好去喊人来。当他返回现场时,看见李某清的亲戚和村干部李某云在夺取李小峰手中弹簧刀。李小峰手中的弹簧刀被夺取后,李小峰就逃跑了。李某的左大腿被李小峰手中的弹簧刀刺了1刀,左手也被弹簧刀划伤。李某清的腹部被李小峰刺了2刀。8、证人李某清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17时许,李某清的儿子跑到他家对他说李小峰将李某清杀倒了。他马上跑出家,看到李某乙家屋旁围着很多人。他走过去看到弟弟李某清躺在地上,双手捂着在不停地流血的腰部,侄子李某坐在地上,左大腿在出血。9、证人李某云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他看到李小峰、李某清在村道的马路上相遇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他上前去将2人拉开,但拉不开。这时,在附近看打牌的李某、李要清过来打李小峰,其他人也过来拉扯双方,李某清就喊李小峰拿刀杀人了。他看见李某清背部有血,才知道李小峰手上有刀,就按住李小峰的右手,将1把弹簧刀夺下来。当大家将李某清和李小峰拉开,李小峰走了后,大家发现李某清的后腰部位及李某的左大腿和双手都被李小峰持刀刺伤了。10、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他在自家屋前面砌墙,看见屋前马路边围着很多人,就走过去看。他看见李某坐在地上,左大腿在出血,李某清也坐在地上,用手捂着背部。他听旁人讲是李小峰用刀刺伤2人的。11、证人李某慧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17时许,他和李某从李某乙家走出时,看见李小峰和李某清在打架,李小峰持1把匕首朝李某清捅了2刀。他与李某赶紧去夺李小峰手中的匕首,在夺刀的过程中,李某的左大腿被李小峰刺了1刀。1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581号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李小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13、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证明李某清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0076.4元;李某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649.1元。14、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小峰及上诉人李某清、李某的身份情况。李小峰在案发时系成年人。15、原审被告人李小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29日18时,因他父亲与李某清的哥哥之间存在纠纷,就在本村李某乙家前的马路上与相遇的李某清发生争执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他用刀刺了李某清一下,李某的伤是在抢刀的过程中划伤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峰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上诉人李某清之间的纠纷,持刀将李某清刺伤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清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赔。李某清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审判决应判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于这些项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李某清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营养费、交通费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3项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清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又提出,原审判决采用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鉴定意见错误,因公安机关内部的科学技术室无鉴定资格,请求发回重审。经查,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为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为查明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故李某清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李某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营养费、交通费方面���证据,一审法院对该3项诉请未支持,亦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审被告人李小峰对李某诉请的民事部分损失应予赔偿。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某受伤后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依法判赔,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李小峰辩解称,他已经赔偿了李某清、李某的医药费。经查属实,一审判决对此已经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审 判 员  周运福代理审判员  李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