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子阿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子阿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355号罪犯孙子阿尔,男,彝族,出生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文盲或半文盲,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紫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子阿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孙子阿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孙子阿尔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子阿尔属犯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其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1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2000元未缴纳,属无会见,无汇款,无通信人员。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子阿尔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子阿尔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