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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翁孝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孝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89号罪犯翁孝莉,又名翁孝利,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4)信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孝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3月3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翁孝莉在执行期间,2006年8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翁孝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翁孝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翁孝莉与丈夫万某甲于2003年3月中旬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翁孝莉为达到长期回娘家居住的目的,即预谋毒死丈夫万某甲及公公万某乙。同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翁孝莉将半瓶农药洒入所烧的鱼中,致其公公、丈夫食用后中毒,经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翁孝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病情稳定时,能够按时参加政治、文化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2年12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霍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翁孝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瓮孝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