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姚裕兵、姚建兵、姚勤芳、姚菊芳、姚菊平、姚建兰、姚清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杨卫东、覃四妹、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裕兵,姚建兵,姚勤芳,姚菊芳,姚菊平,姚建兰,姚某,杨卫东,覃四妹,陈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姚裕兵。原告姚建兵。原告姚勤芳。原告姚菊芳。原告姚菊平。原告姚建兰。原告姚某。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东。被告覃四妹。被告陈建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姚裕兵、姚建兵、姚勤芳、姚菊芳、姚菊平、姚建兰、姚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杨卫东、覃四妹、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姚裕兵、姚建兵、姚勤芳、姚菊芳、姚菊平、姚建兰、姚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