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险股份公司阜阳分公司与王守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王守记,蒋凯恒,蒋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郑亚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记,男。原审被告:蒋凯恒,男。原审被告:蒋志强,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许,蒋志强驾驶蒋凯恒所有的皖KZXX**号牌越野车沿阜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楼孜镇八里庄西头时与同向行驶王守记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王守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接警证实蒋志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王守记受伤后被送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医药费5855.34元。王守记出院后,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蒋凯恒和王守纪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8542元(付给蒋凯恒),王守记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2013年8月28日,蒋凯恒给付王守纪赔偿款3200元以及前期医疗费7469.91元。王守记出院后仍感身体不适,于2013年11月2日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药费19831.61元。2014年2月18日,王守记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守���2013年11月确诊左侧额颞骨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3年7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本次交通事故至定残前1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以上三期包括2次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皖KZXX**号牌车辆在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守记因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付而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王守记受伤第一次住院时,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及蒋凯恒按全责赔偿王守记医疗费,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也没提出异议,结合阜阳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明,可以认定蒋志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皖KZXX**号牌车辆在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王守记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事故发生地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赔偿清单,王守记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5686.95元、误工费12895.6元(62.6元/天×206天)、护理费7512元(62.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78.4元(8098元/年×(20年-12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酌定6000元和1000元,合计64462.95元。王守记已得到赔偿10669.91元(7469.91元+3200元),对王守记的损失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还应赔偿53793.04元(64462.95元-10669.91元)。对王守记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已达成协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守记在与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蒋凯恒达成协议时,不可能预见再次住院的后果及其损失64462.95元,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蒋凯恒只赔偿10669.91元,则显失公平,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守记损失53793.04元;二、驳回王守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王守记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520元。宣判后,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0%赔偿责任及认定一次性赔偿协议无效没有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在王守记第一次住院时即全额赔偿了医疗费,当时对医疗费的全额赔偿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结合杨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蒋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的依据,故其不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赔偿协议,因在该协议签订时,王守记尚未进行司法鉴定,其不可能预知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王守记再次住院并通过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守记据此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保阜阳分公司以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无效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婉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