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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长伟与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伟,张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李长伟,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宗军、王耀文,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生,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李长伟与被告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宗军、王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借款共计4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写下欠条,约定将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德生欠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7日,城东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对原告李长伟、被告张德生做了调解,在调解中,被告张德生对欠款的的事实及还款期限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调解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欠款4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德生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被告共欠原告45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长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腊月二十九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另查明,2014年8月7日,本院诉前调解中心对原告李长伟、被告张德生做了调解,调解中,被告张德生对欠款的的事实及还款期限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及本院诉前调解中心的调解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依据,本院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德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李长伟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长伟欠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张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慧 琳审 判 员  马青华人民陪审员  郑玉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树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