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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7-16

案件名称

余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某;余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余鹏,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应城市。2010年6月24日犯聚众斗殴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7日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7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7日17时许,因争抢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古都馨城”小区沙石搬运工程,被告人余鹏邀约陈明、程山、龚立、林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应城市古盐路与古城村熊湾居民熊某1、金某等人持械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宁某右手拇指遭陈某持砍刀致离断伤。经鉴定,被害人宁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余鹏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余鹏及同案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其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余鹏刑满释放五年内又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余鹏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准备作案工具,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余鹏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余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余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的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许,因争抢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古都馨城”小区沙石搬运工程,被告人余鹏邀约陈明、龚立、程山、林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应城市古盐路与古城村熊湾居民熊某1、金某等人持械斗殴。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持砍刀致被害人宁某右手拇指离断伤。经鉴定,被害人宁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同案人陈某赔偿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同案人龚某赔偿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其在古盐路家门口看见余鹏和熊某1及彭某1扯皮,余鹏从身上抽出刀,与在古盐路边的三辆车上下来一、二十个伢拿着砍刀追赶熊某1、彭某1。其拿木棍去阻拦余鹏一伙,被陈某用砍刀将其右手大拇指砍断。二、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与余鹏在“古都馨城”工地抢搬运工程发生矛盾。2013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下午3时许其和余鹏一伙为工地的事二次没有谈拢,当天下午5时许其和彭某1从“翡翠新城”出来往“古都馨城”工地走,看见有三辆小轿车沿古盐路停在距其20、30米的花坛边,余鹏带着十几个男青年,都戴着白手套,拿着砍刀要打其和彭某1,其和彭某1就往巷子里跑,外甥宁某见状拿了根木棍过来帮忙,并朝“祥云家园”工地喊:“快点过来,搞起来了。”其在巷子里碰到熊某3、金某拿着棍子来帮忙,彭某1拿了根鱼叉,其与他们一起又返回古盐路,路上碰见宁某捂着手往回跑,右手大拇指被砍断,只有肉皮子连着,宁某说手指是被陈某砍断的。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余鹏和熊某1因争抢“古都馨城”工地搬运发生打斗,其和熊某3、李某在“祥云家园”工地做事,看见巷子里很多人往古盐路跑,其和熊某3各拿一根棍子,李某拿了一把铁锹出来,在巷子口看见宁某捂着右手往巷子里跑,右手大拇指被砍断,只有肉皮子连着,宁某说手指是被陈某砍断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其和熊某3、金某在“祥云家园”工地做事,突然金某和熊某3各拿一根棍子往外跑,其拿了一把铁锹也跟着跑出来,在古盐路口看见宁某捂着右手往里跑,说手指是被陈某砍断的。4.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下旬,余鹏和熊某1因争抢“古都馨城”工地搬运发生矛盾,余鹏带了十几个人到“古都馨城”工地要打熊某1,其就拿了根钢叉与余鹏对打,场面很混乱,宁某的手指被砍断,他说是陈某砍的。5.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下旬,熊某1与他人争抢“古都馨城”工地搬运业务发生矛盾,熊某1让其去帮忙,当天上午熊某1与余鹏发生冲突后,下午余鹏带了十几个男青年戴白手套,拿砍刀又到古城工地来,双方发生打斗时,宁某的手指被砍断,他说是陈某砍的。6.证人熊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熊某1因争抢“古都馨城”工地搬运与余鹏发生矛盾,其和李某、金某在附近的“祥云家园”做事,听见他们扯皮就赶过去,看见余鹏一起有十几个男青年拿砍刀站在古盐路,宁某捂着手跑回家,说手指断了,是被陈某砍断的。三、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余鹏与熊某1在“古都馨城”工地抢搬运发生矛盾,余鹏打电话邀其去打架,其和余鹏一起拿砍刀与熊某1、彭某1一伙发生打斗,其拿刀朝宁某挥过去挡宁某的刀时,划到宁某的手上,宁某马上往后面退,其就离开了现场,后来余鹏说其把宁某的手指给砍断了。2.同案人龚某的供述证实:余鹏与他人为“古都馨城”工地搬运发生矛盾,2013年9月27日下午4、5点钟,余鹏打电话让其送人去打架,其就帮忙送人去“古都馨城”工地。余鹏拿砍刀和彭某1打,陈某拿刀与宁某打,其坐在车上没有下来,看见他们打起来,就加油门往古城大道的方向开,后余鹏、林某、程某从后面跑过来上车一起走了。3.同案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下旬,余鹏打电话说他在“古都馨城”工地搞装修搬运,熊某1不让他搞,把工地的业务抢了,让其一起去打熊某1,其答应后开着鄂K×××××银灰色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去体育馆门口。余鹏让其开车带他去闵家巷,买了六、七把砍刀,到育才路买了20双白色手套。返回金色年华宾馆,余鹏将手套和砍刀分发后,大家上车去“古都馨城”,看见熊某1、彭某1等十几人站在斜对面巷子里,手拿鱼叉、木棍、砍刀。余鹏带着陈某等人往对方冲,其看见巷子的人冲出来了,就关上车门往古城大道方向跑,龚某开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后面过来,其和林某、余鹏上了龚某的车,后来听余鹏说陈某将对方一个儿子伢的手指砍断了。4.同案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余鹏邀约其去帮忙打架,其在金色年华和他汇合后,看见门口停了六辆车,其就坐龚某的车和他们一起去“古都馨城”工地,刚下车其一伙就被对方赶着往古城大道的方向跑了,事后听说宁某的手指被陈某砍断了。四、鉴定意见1.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应(公)刑鉴(法)字(2014)0003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宁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造成右手拇指离断伤,右手中指砍切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孝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法)字[2014]第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宁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造成右手拇指离断伤及右手中指砍切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五、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侦查员出示40张打印在一张A4纸上不同男性半身免冠照片,辨认人熊某1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看后指认3号照片中的人是熊某2,7号照片中的人是李某,10号照片中的人是熊某3,12号照片中的人是彭某1,17号照片中的人是宁某,20号照片中的人是金某,30号照片中的人是余鹏。2.公安机关侦查员出示40张打印在一张A4纸上不同男性半身免冠照片,辨认人龚某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看后指认3号照片中的人是金某,7号照片中的人是余鹏,12号照片中的人是彭某1,17号照片中的人是宁某,21号照片中的人是林某,24号照片中的人是陈某,30号照片中的人是程某,是2013年9月27日参与打斗的人。3.公安机关侦查员出示40张打印在一张A4纸上不同男性半身免冠照片,辨认人金某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看后指认第一组3号照片中的人是熊某2,7号照片中的人是李某,10号照片中的人是熊某3,12号照片中的人是彭某1,17号照片中的人是熊某1;第二组4号照片中的人是陈某,7号照片中的人是龚某,10号照片中的人是余鹏,是案发当天参与打斗的人。4.公安机关侦查员出示20张打印在一张A4纸上不同男性半身免冠照片,辨认人宁某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看后指认7号照片中的人是余鹏,10号照片中的人是林某,12号照片中的人是陈某,是和余鹏一起参与打架的人。六、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余鹏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交待其邀约他人于2013年9月27日在应城市古盐路与古城村熊湾居民熊某1、金某等人持械斗殴的事实。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余鹏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随后被告人余鹏被网上追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余鹏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鹏出生于1991年3月18日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3.(2010)应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0)应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鹏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4.(2012)鄂应城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孝感中刑执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鹏于2012年3月7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七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后于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5.(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78号、00092刑事判决书证实: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同案人陈某、龚某的处刑情况。同案人陈某赔偿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同案人龚某赔偿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6.宁某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宁某受伤情况。七、被告人余鹏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口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宁某用去鉴定费1100元。2.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法(2014)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宁某所受损伤目前可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费2000元;合计一人护理41天。(鉴定时间2013年3月19日)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9月27日,鉴定时间在案发之前,故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鹏邀约他人,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鹏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本案的引发是双方为争夺利益相互打斗,双方均有过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余鹏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鹏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余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余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余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且同案人陈某和龚某已对其进行了赔偿,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余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余鹏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