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朱亚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亚民,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亚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亚民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亚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亚民与朋友行至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附近“纪念日”百货店时,见被害人鲁某上衣左边口袋内一部白色索尼先锋E91W型手机(鉴定价值1169元)部分外露,遂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将手机藏于他处、返回寻找朋友时,被反扒民警抓获,被盗手机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鲁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某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朱亚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亚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尚未追回的赃物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 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