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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邓德良与向仕刚、刘家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邓德良,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仕刚,男,生于1966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刘家辉,男,生于1958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德良与被告向仕刚、刘家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德良自愿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德良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德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纪昕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