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樊某窜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阳人力公寓5幢一楼被害人张某的风味小吃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40余元及苹果牌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35.40元)。2014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樊某再次窜入上述小吃店,窃得现金人民币8元及手电筒1只(价值人民币7.70元)。2014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又窜入上述小吃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赃款人民币21元、赃物苹果牌耳机1副及手电筒1只。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部分赃款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樊某退赔被害被害人张义兵经济损失人民币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