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小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伍雪莲与邝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伍雪莲,邝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小字第40号原告伍雪莲,女,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邝利文,女,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伍雪莲诉被告邝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筱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雪莲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诺如需归还随时可还。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1万元,被告以投资失败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万元。被告邝利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3分,每月21日付息4200元,如需还本,提前告知。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万元,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属实。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利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伍雪莲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邝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