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俊花与贺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花,贺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张俊花,女,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富贵,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个体。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了原告张俊花诉被告贺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花代理人冯硕、被告���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贺富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欠原告的钱。原、被告双方合伙开的超市,经与原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份推出超市股份,双方约定之前债权债务全部计算及超市的货物及经营权全部折价抵顶后,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此后,超市的经营权由原告享有。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撤股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被告是超市的法人,如被告欠原告的钱,在被告撤出超市股份时,原告可以把50000元扣下,还有就是原告张俊花尚欠被告20000元未给付,当时找担保人赵磊,答应一个月之后给被告还钱,但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此50000元是原告投入超市的股份。本院对此份证据审查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1、对于撤股协议内容只涉及撤股相关事宜,未约定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2、当时不以贺富贵撤股款抵顶所欠50000元借款,是为了避免纠纷,及时解决退股事宜。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予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富贵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告于同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支。此笔借款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张俊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贺富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50000元借款在撤股协议中一并解决的说法,本院对撤股协议审查并未发现有双方对以往债权债务一并在协议中处理的约定,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富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张俊花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贺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