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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平,武威市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认为与原告感情好,但家庭生活中夫妻吵架也是正常现象。原告所说我辱骂不属实。也是在吵架的过程中说过几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0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4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稳定,婚后亦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能相互体谅,克服家庭困难,婚姻关系仍能维系,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超 更多数据: